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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訓導組長---張彤 - 學務 | 2021-12-12 | 點閱數: 505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相關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

 

10條第5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表單的頂端

一六 妨害性自主罪

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3

 

(刪除)

224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4-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25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6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26-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27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8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9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9-1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表單的底部

二、什麼是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

1. 一般社會通念: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被告之所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猥褻,應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之環境,行為之手段等,在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如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者,即屬之。」

2.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25性騷擾罪之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本件上訴人既係於A女、B女睡眠中,伸手觸摸彼等胸部,迄A女、B女驚醒後,方停手離去,足徵上訴人所為係為滿足己身之性慾,非基於騷擾A女、B女之意圖,且係利用A女、B女睡眠中不知抗拒之狀態為之,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之情形有別」

3.具體案例: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宋瑞賢案(摘錄自監察院糾正案文)

「經查中山國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99129完成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宋瑞賢趁教育之機會對甲生及其班上多名女學生撫摸身體、頸、背、手臂等性騷擾行為,且對甲生有親吻頭髮、頸部及撫摸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調查結果為:「1、宋師性騷擾成立。2、準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成立」。另指出宋瑞賢顯然以此作為交換被害人獲取課後個別指導之學習機會,惡性重大,損及女學生人格尊嚴及受教權益,建議予以解聘。惟查該校於991220召開第4次性平會時,竟決議僅同意上開調查報告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不同意準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之調查結果,並決議將宋瑞賢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不需移送教評會。該校將相關資料函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後,教育局以10013日函復該校稱:調查報告作成之「性騷擾」及「準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事實認定具有終審效力,除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該校性平會不得任意變更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該校應重新召開性平會審議並依調查報告作成決議等語。該校始於100111日召開第8次性平會為下列決議:1.行為人「準強制猥褻之性侵害成立」,並送請教評會、考核會依規定懲處,復於100112日召開第9次性平會,決議行為人依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並移送該校教評會辦理懲處事宜。該校教評會於100118日作成予以解聘之決議,教育局於100223日核定同議解聘案,於100226日解聘生效。是故,該校將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性侵害行為違法變更為性騷擾行為,以協助宋瑞賢規避解聘等行政懲處,違失行為明確。」

 

  • 性別平等教育法

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5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五、性別工作平等法

12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六、性騷擾之認定標準

 1.個人感受:「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78號判決)。

2. 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無涉: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58號判決)

3.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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